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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异议期内沉默回应,不视为出品方同意宣发方增加宣发费的要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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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31 06: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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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异议期内沉默回应,不视为出品方同意宣发方增加宣发费的要约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影片出品方与宣发公司签订委托宣传发行合同,合同中约定了宣发费的最高预算,且要求不得超过最高预算。在实际宣发中,出于对市场高度竞争的反应,宣发公司向出品方发送邮件,要求增加宣发费,并写明若出品方未在一定时间内(异议期)明确反对,则视为其同意。收到邮件后,出品方在异议期内无任何表示,宣发公司便得出出品方同意己方要求,遂增加宣发费。待影片公映完毕进入结算环节时,出品方表示拒绝接受宣发公司所提增加宣发费的要求,对其单方的增加预算行为不予接受,由此产生的垫付费用由其自行承担。双方各持己见,遂生争端。
对于双方的争论,于法律层面可归结为: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达了变更合同的要求,另一方以沉默待之,是否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。
便于该问题的讨论,我们可具化并假定如下案情:A公司系某影片的出品方,委托B公司负责该片的宣发,并签订有宣发合同。合同约定宣发预算为1100万元,不得超支。合同履行中,B公司向A公司发送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,内容为:因竞争压力大,希望能增加宣发预算规模至1500万元。请在7日内予以回复,否则视为对本邮件内容之同意。但A公司不但未在7日内回复,而且在很长时间内也未回复。超过7日内见A公司未作回复,B公司便将宣发费增加了400万元。待发行结束后,A公司致函B公司称不同意增加宣发费,对其单方增加400万的费用不予承担。
类似案情裁判的观点可归纳为:B公司称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载明建议将影片的宣发费用增加至1500万元,收到邮件后,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。案涉宣发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影片宣传推广费用不得超过1100万元。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所载具体内容尚不足以构成对案涉宣发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的变更。B公司对于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未提出异议一节并未可见B公司同意变更案涉宣发合同的宣发费用。
本文认为,该案应定性为合同变更问题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七条规定,“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合同”。第七十八条规定,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,推定为未变更”。从前述任何一个角度,都可得出宣发合同并未变更的结论。
首先,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协议变更,本身是以新的合意来变更原有的合同,实际上是订立一个新合同,因此,必须要经过要约、承诺程序。只是此种要约,是变更原合同的要约,须包含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要素,而此处的承诺,是对该要约的同意。该案中,双方在宣发合同中已经就宣发费事项达成合意,即费用为1100万元,不得超支,B公司向A公司发送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中表达出将宣发预算增加至1500万元的意愿,意思表示与先前宣发合同约定不一致,实为对宣发合同中宣发费条款的变更要约。而承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,A公司沉默并未对B公司变更之要约作出同意。因此,两家公司并未对变更宣发合同、增加宣发预算达成合意。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仅仅是B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,一方的意愿,不能产生变更宣发合同的效力。
其次,在收到B公司的《宣发工作备忘录》、获知其变更宣发费约定的要求后,A公司可能有三种反馈表现:同意、反对或者沉默不回应。无论是同意还是反对,其所作意思表示都是明确的,即接受增加宣发费的建议或不同意增加宣发费的态度,但沉默不作为不能直接得出同意的结论,因此,该意思表示不够明确。而在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时,应对其作出未予变更的推定。因此,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七十八条对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方式,B公司增加宣发费的要求对A公司并未约束力。
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,沉默不能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